16媒体和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同。
在修辞理论研究中,无论是对判决可接受性的强调、还是对听众要素的重视,都是围绕着"有效"解决纠纷这一目的展开的。无疑,在现代法治社会,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能否获得相应社会实效的重要尺度,可接受较强的判决有助于提高法律、司法机关在社会中的权威,反之则否。
41.舒国滢:《走进论题学法学》,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26.[美]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而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修辞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就如英国著名哲学家霍布斯在建立他的公民哲学体系时提到的那样,"两种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理性,一是修辞" ,修辞与理性相辅相成,二者缺一不可。有学者通过论述中国古代司法中的一种修辞性策略--经权之道--来指出古代官府的审判旨在恢复和谐、解决纷争,而非界定和保护权利。柏拉图对修辞持有一种贬斥的态度,认为修辞不过是通过华丽的辞藻骗取听众情感的手段,并不能揭示真理。
为满足亲属伦理的需要,法官常常根据礼教和情理、而不是具体的法条进行裁判。听众也参与修辞者的论述与立场建构,说服是双方相互作用的结果。"于是,于成龙说服店中旁观者每人出一文钱,代付店主。
黄宗智教授在对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解读中,指出以往人们认为清代的官府几乎不过问民事纠纷,或即使受理民事案件也往往是凭着自己的意志或居中调停,息事宁人、或随意说合,并不裁断的"通论",是错误的。(30)这一研究结论对中国古代没有真正的民事裁判的传统观念是颠覆性的,因为本文论题所限,对此不做深一步的论述。以《断案精华》(41)中所载的于成龙的两件判牍为例: 村民郑立仁的耕牛有一次进入了同村顾福宝的田中,吃了顾家的豆苗。证明的史料是《通制条格》中的"理民"条,其原文如下: "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喻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
开始兄弟二人背对背坐,一二日之后,"渐渐相向",三四日后,"相对太息",后来"相与共饭而食"。假令得地而失兄弟,心如何?"众人心有所感,乙普明兄弟叩首请求撤回诉状。
此先朝之旧制,亦古者悬法象魏之遗意也。有关案牍、书判、地方官的告示也深入细致地揭示了中国古代社会基层官吏的职责和民众的真实生活。若不由里老处分,径行县官,此之谓越诉也。但是,诉讼则应该是谨慎的。
战国至魏晋南北朝时,律已经失传,律中是否规定了调解制度,难以断言,但是调解制度的存在并具有法律意义,则是毋庸质疑的。"(46)中国社会,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人们的生活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聚族而居的熟人社会依然是人们生活的主要环境,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可能随着法律制度的移植而消失。"(35)这些立法标志着调解制度已经进入近代化的转折。苏琼将乙普明兄弟二人召至公堂上,对众人语重心长地说道:"天下难得者兄弟,易求者田地。
于成龙在判词中苦口婆心告诫郑家不要听从讼师的教唆,并以同村之谊应该"出入相友,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的古训开导郑家,最后判道:"至耕牛一节,乃照地保调处办理可也。这条资料出自战国时期的《韩非子》,其言:"历山之农者侵畔,舜往耕焉,期年,甽亩正。
(26)参见《荀子·宥坐》。他的一个未出嫁的女儿也抛头露面,头顶帕巾,遮住面容,手持讼状,到官府争夺嫁妆。
读先秦诸子书,我们可以体会到,儒墨道法虽然在治国的策略方针上有所不同,甚至对立,但是对"和谐"的追求却是一致的。总自和睦则有无可以相通,缓急可以相助,疾病可以相扶持,彼此皆受其利。民国时期抗日民主根据地的调解制度基本做到了"调解工作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调解组织形式的多样化",并形成了与现代社会法律相适应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而且找到了争议点,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提出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最小的争议但达成'自愿'的一致意见。司马光说这种丢人的事,为乡里耻笑,告诫子孙以此为戒。(26)汉代以后,孔子的这一解决家庭或亲人之间纠纷的方法为许多官员仿效。
这些人对宗族内部的纠纷有着官府赋予的合法裁判权。调解制度开创了纠纷解决的多元途径,有利地防止了矛盾的激化,甚至由民事纠纷转为刑事案件,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当一切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时,法律正义的理念岂不成为妄想和空谈。(21)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28)东魏时,苏琼任南清河太守,郡中百姓乙普明兄弟二人为争田产而对簿公堂,为双方上庭作证的多至百人。一种是纠纷发生后,当事人诉讼到官府,经由一定的程序后,若当事人更愿意在公堂外由基层社会组织调解下解决纠纷,则可以撤销诉讼,由官府委托当地的乡官、耆老、族长等调处,以庭外和解了结纠纷。
(48)第四,调解的过程是一个说理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教育的过程。将两者对比,可以看到大部分地区"古风犹存"。"从家训中更可以体会到"纷争"是居家的禁忌,宋代朱柏庐《朱子家训》言:"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法官调解的"妙语"时常见诸报端。
民国时期,中华法系虽然瓦解,但调解制度却被保留下来。这种纠纷的解决方法显然是说服式的"调解"。
(43)《名公书判清明集·十》,中华书局1987年点校本。3.中国古代调解制度对调解范围的限制值得我们注意 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即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在强迫的同时还有限制。
但邻居毕海金却"奸计争夺",以致三年多买卖不成。蓝鼎元在处理一桩兄弟争田的案子中,先言:"田土,细故也。
因为向往和谐,历来的战争发动者才遭到人们的谴责。当死刑案件都可以通过"和解"解决时,法律则难免有被金钱控制之虞。"(32)近人采风,至山东发现大多数地区,历城一带依然保持着这种以讼为耻的传统:"郡属之民畏见长官。在状词中,原业主孔尚诵、中人刘守才成为"证人",而本府老爷的批文是"准夺拘"。
"继而命兄弟两人各伸一足,合而夹之,两人皆呼"痛"。这也是本节所要论述的重点问题。
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是以安居乐业为追求的农业社会的产物。从客观情况来看,调解制度依然普遍存在。
宋人笔记《燕翼诒谋录》对一些士大夫为政,不注意遏制诉讼很不以为然:"士大夫治小民之狱者,纵小民妄诉,虽虚妄灼然,亦不反坐,甚而听其蓦越,几于搂揽生事矣。2.调解制度的理论 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奠定于先秦诸子的学说。